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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规范办理房屋征收补偿非诉行政执行案件

2012/04/12 | 575

  为依法正确办理市、县级人民政府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以下称征收补偿决定)案件,维护公共利益,保障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4月9日发布《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自2012年4月10日起施行。

  《规定》共计十一个条文,在充分考虑对被征收人合法权益的多重保护、确立“裁执分离”为主导的强制执行方式、吸收最新立法成果和域外有益经验的基础上,着眼于提高操作性、指导性,从案件受理、审查、执行和新旧规定衔接等程序和实体方面对人民法院办理非诉行政执行案件作出了具体规范。

  就此类案件的管辖权问题,《规定》明确由房屋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高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决定管辖法院。

  就申请机关应当提交的材料及相关要求,除《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以下称《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强制执行申请书及附具材料外,《规定》还列举了六项具体内容。

  就受理程序及异议处理方式,《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在法定期限内立案受理或裁定不予受理,申请机关对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就审查期限、裁定形式和审查方式,《规定》明确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强制执行的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查期限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人民法院在审查期间,可以根据需要调取相关证据、询问当事人、组织听证或者进行现场调查。

  就审查标准及不准予执行裁定的送达和异议处理方式,《规定》明确征收补偿决定存在明显缺乏事实依据、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明显不符合公平补偿原则等七种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不准予执行的裁定应当在五日内送达申请机关,申请机关对此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就准予执行裁定的送达及司法建议,《规定》明确准予执行的裁定应当在五日内送达申请机关和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建议申请机关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以保障征收与补偿活动顺利实施。

  就强制执行的方式,《规定》明确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一般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就新旧规定的衔接过渡问题,《规定》明确《条例》施行前已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房屋拆迁裁决的,参照《规定》有关强制执行方式的规定精神办理。

  记者获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条例》颁布实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一直十分关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实践运行情况,经过认真研究和积极协调,起草并多次修改了该《规定》草案,其间多次征求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国务院法制办、本院内设部门和下级法院的意见,得到了各有关方面的大力支持和帮助。在充分论证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2012年2月27日讨论通过了该《规定》。

  (袁定波)